109年度建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萬3,778.22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
聲請為供
擔保得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11萬3,778.22元,應以起訴時(109年5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0.29)折合新臺幣核定為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換算為新臺幣344萬6,342元【計算式:美金11萬3,778.22元×30.29≒新臺幣3,446,34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