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朱維正
上列
上訴人(原告即
反訴被告)與被
上訴人(被告即
反訴原告)志民有限公司、孫瑞婷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超過新臺幣796萬3583元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5萬9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5萬9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41元;反訴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8萬8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從而,
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萬4327元(計算式:7萬6641元+1萬7686元=9萬4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