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260號
原 告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者,依原告或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民事
委任狀為憑,
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於民事調解
聲請狀
所載被告之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顯僅係
系爭商務會館裝修工程之施作地,有原告提出之配製圖及估價單可據,自非屬有被告居住事實之住所,難以採憑。又
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