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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嘉佳 
            白秋月 
            御品華廈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希達 
被      告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凡 
被      告  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家福 
被      告  何雨蓮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王川傑 
            金以容 
            黃瀞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林嘉佳、白秋月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號4樓之2、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御品華廈大廈管理負責人則為基隆市○○路0號建物(下與同路段7號4樓之2、6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在系爭建物毗鄰之土地進行「白天鵝建設中正段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白天鵝公司與相關人員即承造人被告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設計人被告金以容、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何雨蓮、黃瀞萩等人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過失,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與施工前相比,大幅增加,傾斜率超過1/200,致原告林嘉佳、白秋月之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希達、王川傑分別與白天鵝公司、預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固陳報所有被告均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見本院卷第11、521頁),然被告詹希達已具狀陳報其住所位在基隆市,並非臺北市,並爭執本院就本件原告所請損害賠償之事件並無管轄權在案(見本院卷第545至547頁),此並有原告所提出白天鵝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頁所載董事長住所地址、被告詹希達提出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555頁),是各被告住所地顯然並非全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原告係依上開民法與公司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基隆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並結果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排除僅有普通審判籍之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