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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偉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