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3426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
期間內之民國109年7月3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有
前揭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11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受任辦理被告
承攬之「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等13筆市有土地受保護樹木與
非受保護樹木移植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2月24日進場第1次斷根施作,同年3月2日完成E區第1次斷根作業,同年3月5日完成A區第1次斷根作業,並均將施作紀錄提交予被告承辦人員范紋綺。原告即於同年3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並檢附發票及斷根紀錄表,向被告聲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含稅),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次(4)月10至30日間由銀行直接動撥支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
惟屆期卻未依約給付,且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同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其與范紋綺之LINE通訊紀錄、元律
法律事務所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考,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工程款504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
受僱人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