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
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就京城建設京城凱悅防水工程之矽膠填縫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上開工程,該工程業於同年12月10前施工完畢,
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6,080,92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25 條項約定:「經雙方同意,日後如有訴訟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