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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明霏工程行即曹晉彬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國道二號大園交流道銜接台15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之就地支撐場稱工法」(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5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6萬0243元,其所依據者,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20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因兩造公司設於南部,兩造同意更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設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亦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