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38號
原 告 林義益
徐瑞春
林冠融
林家妤
共 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榮文川
洪銘賢
李仲誼
俞俊賓
李善白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被 告 謝兆明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被 告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 冀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是以,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住所
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
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林義益、徐瑞春、林冠融、林家妤新臺幣(下同)561萬1,782元、504萬7,999元、50萬元、5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有數人,住所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板橋區、樹林區、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霧峰區等地,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