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2人與被
上訴人林嘉佳、白秋月、御品華廈大廈管理負責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09年度建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
裁判費。
按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2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是上訴人2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76,748元(計算式:6,998,040元+2,290,951元+1,712,473元+1,375,284元=12,376,7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166元,且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2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