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輔 佐 人 蔡東和
李惠貞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春山
人
被 告 黃文建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孔繁琦律師
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廣洋
人
被 告 李信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924萬7,368元,
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7,700萬0,098元,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最高者計算此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合併計算,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4,252萬3,266元【計算式:6,552萬3,168元+3億7,700萬0,098元=4億4,252萬3,26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2萬9,48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2萬7,225元,尚應補繳10萬2,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