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李福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7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完成工程及瑕疵修繕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
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其,即
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
迄至本院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2年6月。而本院亦於110年2月4日至現場
勘驗(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復於111年3月14日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0頁),鑑定單位於112年1月6日以(111)設昌會字第1110019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到院,故於送鑑定前已予其充分時間就
抗辯之未完成項目、瑕疵內容為提出,又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8日、111年1月7日、112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嗣於112年4月20日命
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為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準備(本院卷三第9至11頁),於此
期間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二之6、8、三之4至6、四之2之瑕疵(下稱系爭追加瑕疵),此亦可見附表三之對應附表二所列瑕疵欄自明,且被告所憑工程明細表早於111年12月31日即開立(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卻遲至112年5月5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具狀提出有系爭追加瑕疵並為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且被告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能適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追加瑕疵之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而延滯訴訟,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將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防禦方法之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1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5日完工,並已由被告入住使用,除被告已付第1、2、3期款合計126萬7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伊系爭工程第4期款36萬2000元、第5期款18萬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萬4765元,合計72萬7765元,其中系爭工程油漆、系統櫃、燈具、玻璃、木地板、清潔均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
惟被告竟因主觀認為有瑕疵而拒付,更於伊完工後不願驗收,然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許久,生活上並無問題,應認伊完成之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5期之報酬,又被告追加施作冷氣工程2萬元、鋁門窗工程4萬元,及其他追加工程12萬4765元(含6樓頂加全室清潔1萬4000元、全室矽酸鈣板天花板4萬2000元、男孩房床鋪修改2萬1600元、主臥層板3片2700元、兒子層板2片2430元、女兒層板4片3600元、客廳窗台包板及活動收納板6000元、兒子舊高書櫃拆至6樓組裝9135元、舊家投影機及濾水器拆裝工資6000元、濾水器開關組壞掉更新500元、女兒書櫃1萬6800元),均經兩造
合意追加施作,金額合計18萬4765元,若認未達成追加合意,伊亦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同意鑑定報告所認未施作工程扣款3萬0600元、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5萬8980元,則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萬8185元(計算式:72萬7765元-18萬9580元=63萬8185元)。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契約手寫備註欄位區約定、工程預算書「追加工程另計」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伊已解除
承攬契約,退步言,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未驗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款約定請求第4、5期款,且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⒉兩造僅協議追加冷氣工程2萬元、鋁門窗工程4萬元,其他追加工程均未經原告報價,伊亦未同意施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施作亦違反伊意思
而非適法
無因管理,且原告未依約逕行施作,伊未獲有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
⒊縱認原告可請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被告聲請鑑定事項」欄所示之各該項工程未完成,應予扣減工程款,且原告已施作工程有如附表二「被告聲請鑑定事項」欄所列各項工程瑕疵,經通知修補,原告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且伊為原告代墊「點工2名」費用3600元、「五、六樓大門門鎖」費用4800元、「地下室清潔」費用1000元,合計9400元,亦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⒋再者,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業經被告雇工施作、修繕完成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20萬2577元,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被告聲請鑑定事項」欄所示之各該項工程未完成,且已施作工程有如附表二「被告聲請鑑定事項」欄所列各項工程瑕疵,經伊定期通知反訴被告完成及修補,反訴被告均未依限完成,更表明不願完成及修補,伊遂雇工完成後續工程及修補瑕疵,因而支出1,202,577元之費用,反訴被告應償還完成後續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用,如認本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償還扣除後之餘額599,577 元,爰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7條、第227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202,577元,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伊599,577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故不同意其提起,況其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有部分非系爭工程項目,其餘則業經鑑定無瑕疵或已認定修繕費用若干,故反訴原告所提均係其主觀上為獲得更好居住環境所為之額外裝潢,而與系爭工程未完成或瑕疵所生之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1萬元,兩造並合意追加冷氣工程款2萬元、鋁門窗工程4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2、3期款54萬3000元、36萬2000元、36萬2000元,合計126萬7000元,尚未給付剩餘第4、5期款36萬2000元、18萬1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系爭工程群組訊息紀錄、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至217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57、9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被告尚應給付第4期款36萬2000元、第5期款18萬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41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02,577元之完成及修補瑕疵費用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4期、第5期工程款?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解除
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未完成、有瑕疵,惟均未就兩造間曾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為舉證,自
難認其得解除系爭契約。
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第5款約定:「(4)工程完成油漆、系統櫃、燈具、玻璃、木地板、清潔時,給付工程總價20%,計新台幣37萬元。(5)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10%,計新台幣1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系統櫃、燈具、玻璃、木地板、清潔等工作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又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亦即原告至遲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第4期款及第5期款。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是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
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及保固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或未完成保固程序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⑶系爭工程固因瑕疵及減價爭議,而尚未辦理驗收,惟定作人即被告既
自承:伊已於109年8月19日先行入住使用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已達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而由被告受領使用,原告即得請求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故第4期款36萬2000元、第5期款18萬1000元經扣除未施作工程金額、減少報酬金額(詳後述)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而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及簽認,則視同本合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末頁第3點記載:「追加工程另計。」(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若被告有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追加工程」2萬元、「鋁門窗追加工程」4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於施工中確有協議冷氣追加工程款2萬元、鋁窗追加工程款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冷氣追加工程」2萬元、「鋁門窗追加工程」4萬元,共6萬元,惟就其他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得否請求,分述如下:
①「6樓頂加全室清潔」:
原告主張:工程預算書項次十二「6樓工程」為贈送之工程,不包含清潔工程,惟被告仍要求清潔6樓,應追加1萬4000元云云,
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29、177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議約時清潔本包含6樓等語。經查,「6樓工程」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而兩造於工程預算書中就清潔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為「全室完工清潔及施工垃圾運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衡以施工後均需辦理環境清潔整理,兩造復未就清潔範圍為排除6樓之約定,
堪認原告原應為6樓全室之環境清潔整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難認有據。
②「全室矽酸鈣板天花板」:
原告主張:因舊天花板拆除後,發現陽台外推而須加以修飾而包覆,經被告口頭要求追加,工程費用為4萬2000元;施作位置在玄關、客廳、前陽台、廚房、餐廳、男孩房、女兒房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於拆除後發現屋頂有管線,主動說要幫忙包起來,也未提出估價單,卻於起訴狀提出追加工程款,違反契約精神云云。經查,被告就同意原告施作乙節不爭執,觀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見卷一第47至51頁),並無記載應施作「全室矽酸鈣板天花板」工項,且被告就無償施作乙事為否認,則原告自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又查,依工程預算書記載木作天花板拆除數量為31.5坪,兩造約定施作廚具上平頂天花板單價為每坪3500元,共2.5坪(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則以此估算全室矽酸鈣板天花板之坪數為29坪,原告主張工程費用為4萬2000元,依此計算施作矽酸鈣板天花板單價為每坪1448元,相較於廚具上平頂天花板之單價尚屬合理而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之追加款,為有理由。
③「男孩房床鋪修改」:
原告主張:其完成男孩房床鋪後,被告於LINE群組中口頭要求修改,費用為2萬1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現況只有一張床,工程預算書已編列2萬1000元,為何還要追加費用。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有「男孩房床舖」(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施作,而屬契約應施作範圍,原告復未能就其後有為契約變更為舉證,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男孩房床鋪修改費用2萬1000元,難認有據。
④「主臥層板3片」、「兒子層板2片」、「女兒層板4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上開工程,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於LINE群組中傳送照片供被告確認(原證2-13含D、E、F之層板),故被告應給付「臥層板3片」2700元、「兒子層板2片」2430元、「女兒層板4片」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原有系統書桌上有層板,故請原告將舊有層板安裝,
詎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另外訂製新層板,也未提出估價單,卻於起訴狀提出追加工程,違反契約精神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見卷一第47至51頁)中未記載應施作主臥層板、男孩房層板、女兒房層板等工項,且觀以兩造間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9頁)內容,確有改作、加層板及原有層板不堪使用之討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尚非無據。又查,衡以兩造間就男臥室窗台木平台(項目四、5)約定每尺為1000元,參以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之施作完成情形,則原告請求「臥層板3片」2700元、「兒子層板2片」1800元、「女兒層板4片」3600元,共計873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追加款,亦屬有據。
⑤「客廳窗台包板及活動收納板」: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主動要求,雙方於LINE群組以照片進行討論,費用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有請原告釘簡單「後鈕及隔層」,但原告說要追加費用而作罷,現狀無後鈕及層板;且原告一開始就未提出估價文件,之後被告明確回覆不改作,卻在起訴狀提出追加工程,違反契約精神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約定應施作客廳窗台包板及活動收納板等工項,而被告確有就此與原告為討論,且亦完成施作,有LINE訊息記錄、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可稽(見卷一第61至65頁,卷二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尚非無據。惟參以前揭照片之施作尺寸及男臥室窗台木平台(項目四、5)約定每尺為1000元之單價,應認客廳窗台包板及活動收納板之以報酬應為20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⑥「兒子舊高書櫃拆至6樓組裝」: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主動要求,伊遂於LINE群組傳送照片供被告確認,費用9135元。被告則辯稱:議約時,被告提出盡量沿用現有系統櫃,書櫃的部分本來是要拆女孩房書櫃,但因該書櫃之前已經改做過,怕結構不好,改拆男孩房書櫃,當時原告並未提出追加費用,卻在起訴時提出,違反契約精神;原告有拆除並搬遷到6樓組裝,屬原合約範圍,因此為統包工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將兒子房舊高書櫃拆除至6樓組裝之情,此亦有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稽,而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中無此工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惟原告未能舉證該等工項之報酬若干,則參考工程預算書項次五.(一).14「男孩房書櫃」拆裝費用為6885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應以6885元為合理之報酬,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舊家投影機及濾水器拆裝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要求施作,並於LINE群組傳送照片供被告確認,費用6000元;被告請原告從舊家拆除運到新家組裝。被告則辯稱:新家並未裝設舊家拆除的投影機及濾水器,但原告有拆除舊家投影機1台,濾水器3組(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組裝之施作,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拆除舊家投影機及濾水器,而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中亦無拆除該等項目之約定,故原告就該等拆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⑧「濾水器開關組壞掉更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本項工程,因濾水器拆裝過程中發現零件損壞,進行更換,費用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則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濾水器開關組有壞掉,需辦理更新之情。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⑨「女兒書櫃」: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記載:項次(二)「新作系統櫃」之2.「女孩書櫃滑門L=240+120」(備註記載:滑門*4)(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原告亦表明不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⑩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之金額為62,615元(計算式:42,000+2,700+2,430+3,600+2,000+6,885+3,000)。
⑶又本院於前揭⑵駁回請求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為系爭工程以外另行施作及逾前揭認定之工作價值,故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為請求,亦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未施作部分應予扣款?金額若干?
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附表一所列各項工程之施作,故應予扣減工程款等語。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計算原告未施作工作如附表一之鑑定報告欄
所載,認應扣減金額為3萬06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至21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依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而為鑑定,自堪資為本件
裁判之證據。惟鑑定結果就附表一項次四之11中,原告將原約定之貼木皮改為漆面施作,致工作所需費用增加部分,而認應增列6,500元,惟無證據證明該更改係兩造所合意,更不得用以抵免其他工作項目價值,故不應增加6,500元之工程費用,而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報酬為斷,故本院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扣款逐項說明及核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原告未施作完成應扣款金額為3萬7100元。
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若干?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項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語。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如附表二之鑑定報告欄所載,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依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則就鑑定結果認原告施工瑕疵情形及應扣款金額為5萬8980元部分,除附表二項次五之(一)之2、3、(二)之3、5部分,本院認仍與原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內容、數量不符而應予修繕外,應認可採。故本院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未施作及瑕疵扣款理由及核算如後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被告得依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7萬308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其雇工施作、修繕完成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20萬2577元,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並提出修繕紀錄、說明及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3至56頁)為佐,惟本件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之金額,業如前述,且就各項請求不可採之理由,亦各如附表三之「不得請求之理由」欄所載,故被告執此據以抵銷,即無理由。
⒌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款?若有,應自工程款中扣代墊款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點工2名」費用3600元、「五、六樓大門門鎖」費用4800元、「地下室清潔」費用1000元,合計9400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扣上開代墊款9400元,難認有據。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未施作之項目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之金額後為55萬5430元(計算式:362,000+181,000+122,615-37,100-73,085)。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所為如附表三之主張,均無理由,業如前揭(一)、4、⑵所述,故其所為反訴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7條、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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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因雙方議價時將工程預算書總價1,856,796元減價為1,810,000元,故工程預算書所列「單價」應予折價97.5%,方為實際契約單價) 4.使用材料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若不相符,應扣減價差。 5.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若原告提出可信之新品真貨證明時,不計「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以下鑑定項目均同。) | 1.數量與合約相符。(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2.材料目視全新品,與合約相符。 | | 1.類型1-1: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要如何斷定「與合約相符」? 2.類型2-1:鑑定單位並未回答「使用材料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 | | 1.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為全新品,且與合約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本項之鑑定意見云云;然查,鑑定單位係本於其工程專業之知識及經驗為本項之鑑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項所辯, 並無可採。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4.使用材料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若不相符,應扣減價差。 5.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 | 1.數量與合約相符。(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2.材料目視全新品,與合約相符。 | | | |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4.使用材料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若不相符,應扣減價差。 5.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 | 1.數量與合約相符。 2.材料目視全新品,與合約相符。 | | | | |
| | | | | 類型2-2:鑑定單位並未回答「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 | | 1.經鑑定單位鑑定全室僅有餐廳吧台一處插座是舊蓋板,應扣款100元;其餘則為全新品,且與合約相符。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100元。 2.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本項之鑑定意見云云;然查,鑑定單位係本於其工程專業之知識及經驗為本項之鑑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弱電插座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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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類型1-2: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 2.同上類型2-2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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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類型1-3: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況且既已入住使用,現場又有已壞損燈泡,又何來「全新品」之說?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 2.同上類型2-2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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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類型3:被告為釐清原告「廚房牆面水泥粉光」(預算書九之2)施作情況,故請求鑑定所有牆面施作工項,然鑑定單位所提出之說明及計算式並未指出施作位置,亦未提出施作照片 佐證,被告不知鑑定單位所鑑定的內容為何?若原告並未提出施作照片佐證,鑑定單位又如何可知實際施作情況?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 | | 1.類型1-4: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況且既已入住使用,何來「全新品」之說?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 2.同上類型2-2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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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數量與合約相符。(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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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數量與合約相符。(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 | 鑑定說明「數量與合約相符」,然現場舊系統櫃上並無包板,何來「相符」之說?遑論材料應為「日本淺野矽酸鈣板」,鑑定單位無視此不爭之事實, 顯有同業相護之嫌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變更設計應增減工程款(=工程預算書金額-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價值)。 | | | 原告未依約施工,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因本項未貼木皮,所應扣款金額為90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9000元。 |
| | 變更設計應增減工程款(=工程預算書金額-原告實際施作工程價值)。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雖未貼木皮,然施作本項工作所需之費用,高於原契約約定費用。故本項應無須辦理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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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未做最後一次油漆修補應增減工程款(請列在「數量差異應增減工程款」)。 2.材料未提出全新品真貨證明應扣價差。 | 1.現場漆面處理是施工完成狀態。有弄髒或撞損可要求或協商油漆修補,但 無涉增減工程款。 2.材料目視全新品。 | | 1.鑑定單位並非施工廠商,具何認定「無涉增減工程款」? 2.同上類型1-4、類型2-2所述。 | |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數量與合約相符。(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確有施作不良,且門鎖為舊品,應扣款60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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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類型1-5: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況且既已入住使用,門窗皆有使用痕跡,又何來「全新品」之說?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 2.同上類型2-2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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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類型1-6:鑑定單位「目視」證據力為何?客觀公正之憑證為何?況既已入住使用,且多處於入住後數月即有壞損,又何來「全新品」之說?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其所使用材料為雙方簽定合約書第十之1項之「全新品真貨」。 2.同上類型2-2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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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之數量與合約圖說相符,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並非貼磁磚,應扣款90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9000元。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確未完成本項之施作,應扣款60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9000元。 |
| | 1.鑑定實做數量。 2.計算實做數量與工程預算書差異。 3.依前項數量差異計算應增加或扣減工程款。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確未完成本項之施作,應扣款60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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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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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原告未依約施工,造成女孩房根本無法使用,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工作與平面圖說位置及長度相符,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並無理由。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原告未依約施工,且幾無隔音效果,為重大瑕疵,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工作與平面圖說位置及長度相符,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並無理由。 |
| | | | | 鑑定修繕方式稱「針對顆粒處重新處理」,然顆粒遍佈全部木地板,要如何「針對」處理?遑論以此價金支付男孩房及女孩房二個房間工加料費用?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施作不良之情形,應扣款408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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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現場一面是2個長90cm舊下櫃+2個13cm新補邊+長205cm玻璃層板新上櫃,另一個是1個長30cm新上下櫃,90cm舊上下櫃+長85cm舊高櫃,與平面圖不符,但鞋櫃總長90*3=270cm,拆裝工資及施作範圍不變,無工程價差。 | | 1.鑑定說明稱「鞋櫃總長90*3=270cm」,此說從何而來?被告家鞋櫃一個90cm,共2個,總長應為180cm,兩個補邊是因原告將鞋櫃丈量錯誤後,為粉飾錯誤自行施作而成。 2.再「拆裝工資及施作範圍不變,無工程價差」又從何而來?會有工班不收修補的工加料費用? 3.原告顯然自始便丈量錯誤,以致影響後續工程,屬嚴重瑕疵,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完成鞋櫃總長270cm,高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所列「玄關鞋櫃」應施作數量240cm(見卷一第48頁),是本項應無須扣款。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電視櫃檯面切割痕是否屬工程瑕疵?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實做電視櫃尺寸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1.及2.修補費用請分別於「理由」中計算金額,再合計於「瑕疵修補費用」中) 3.前項電視櫃尺寸不合與原設計電視櫃之間價差? | 1.電視櫃台面板配合電梯空間搬運需求切割,不屬工程瑕疵。 2.現場電視櫃台面長度301cm,與合約數量不符,但在5%容許誤差值內,不計價差。 | | 合約並未規定公差,承包商亦未曾說明任何公差相關事項,本項既未依約施工,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完成電視櫃長度為301cm,短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所列「電視櫃」應施作數量310cm(見卷一第48頁),是本項實際施作數量減少9cm,依合約單價計算本項應減帳之金額為405元(9*45=405)。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405元。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現場沒有長度158cm高櫃,在面餐廳有座高櫃長85cm,舊櫃拆除重組裝基本人力工資差異不大,無價差 。 | | 1.鑑定說明稱「舊櫃拆除重組裝基本人力工資差異不大,無價差」,既然如此,為何原告當初要編列「舊系統櫃拆除組裝」各項費用?拆除組裝當然會有工資成本,鑑定單位所謂「無價差」之論據為何? 2.原告顯然自始便丈量錯誤,以致影響後續工程,屬嚴重瑕疵,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確未施作玄關高櫃,且依現場照片(見卷二第28頁)亦未見有該高櫃,而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記載「玄關高櫃」之金額為7110元(見卷一第48頁),原告既未依約施作本工項,自不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是應減帳金額為711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7110元。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現場符合合約平面圖位置長度,無設計施工詳圖,無法證明與原設計不符。 | | 類型1:鑑定說明已證明「無設計施工詳圖」,顯見原告自始即有欺瞞之嫌。再者,施工尺寸可從平面圖讀出,且各項目規格均可見於合約預算書中,鑑定單位無視此不爭之事實,顯呈現同業相護之嫌。本項實屬未依約施工,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工作與平面圖說位置及長度相符,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並無理由。 |
| |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現場有做層板,只是床組、層板、樑間空間不良,實用性不好,無設計施工詳圖,無法證明與原設計不符,無法判定。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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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無設計施工詳圖,無法證明與原設計不符,計量1式即概括全部,無數量多寡差異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現場長度8.26尺與合約數量不符,但在5%容許誤差值內,不計價差。 | | 合約並未規定公差,承包商亦未曾說明任何公差相關事項,且抽屜數量短少,鑑定單位也未扣減價金,本項既未依約施工,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完成本項長度為8.26尺cm,短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所列「女孩書桌」應施作數量8.6尺(見卷一第49頁),是本項實際施作數量減少0.34尺,依合約單價計算本項應減帳之金額為1190元(0.34*3500=1190)。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1190元。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原預定床下收納大件被單、棉被、床墊等寢具,因原告施作成4個,影響收納,被告請求修改,但修改後仍然是4個,與約定不同,和「雙開門」無關。 | | 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確未施作「上項抽屜」,而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記載「上項抽屜」之金額為5400元(見卷一第49頁),原告既未完成本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是應減帳金額為5400元。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5400元。 |
| | 1.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2.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合約註明是搬到主臥,平面圖是2個長度90cm高櫃+長193書桌,現場是舊櫃拆裝到主臥,1個長91cm高櫃+長172及93cm桌板,現場與合約圖面不符,但針對此項拆裝舊書桌長度超過216cm無不符。 | | 現場並無216cm之書桌,鑑定單位竟無視此不爭之事實,顯呈現同業相護之嫌。本項實屬未施工之缺項,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約規定,或全項扣除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完成本項施作之總長度為216cm,高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所列「男孩房書桌」應施作數量210cm(見卷一第49頁),是本項應無須扣款。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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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若是,修補方式及費用為何?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客浴塑鋼門開方向與合約平面圖不符,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應屬有據。又依本項所列本工項一樘費用為1萬2000元。故被告得主張本項扣款金額為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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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本工項有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
| | 本項工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本項工程實做價值與與原設計工程間價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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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原有冷氣插座及線路是否被原告移除?若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移除前開插座及線路之必要? 2.冷氣插座及線路修補費用? | 本工程有全室電線路更新工程,開關箱的迴路會重配,原有冷氣線路及插座都要廢棄,日後裝冷氣時要重新評估配置電力需求及插座位置 。 | | 原告不但未施工,還將電線拆除,鑑定單位竟無視此不爭之事實,顯呈現同業相護之嫌。 | | 經鑑定單位鑑定現場並無本項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客廳吧台紗窗前及主浴插座是否未按設計施工?設置位置是否不當?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1.客廳吧台紗窗前桌面的插座,有陽光照射及雨水潑及危險疑慮,並無電工法支持不安全的論證。 2.主臥浴室插座緊鄰淋浴,有危險疑慮,可裝插座防水罩。 | | 窗邊朝上之插座明顯有進水之可能,有嚴重安全疑慮乃「常識」,屬嚴重施作瑕疵。鑑定單位竟無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顯呈現同業相護之嫌。原告應 回復原狀,或全額支付由第三方施作之費用。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400元。故被告得主張本項扣款為400元。 |
| | 1.工程預算書所列費用有無包含設置漏電斷路器?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難認屬於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本件白華成因為何?是否係屬原告施工瑕疵? 2.修補方式及費用(含周遭因白華、潮濕而受損壞之工程)? | | | 鑑定說明「浴室防水沒做好」,則應該修補的是「浴室防水」,浴室防水的重要性眾所周知,其滲漏甚至會影響樓下鄰居,鑑定單位所提修補方案,竟無視浴室滲漏水問題,被告無法接受此鑑定修繕方式及金額。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3萬元。故被告得主張本項扣款為3萬元。 |
| | 1.主浴地面角落排水口位置是否設置不當?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 | 鑑定修繕方式為「排水口改位置」,修補費用僅編列8500元,是否考慮到「浴室防水」的影響?無從得知,被告不接受此修繕方式及鑑核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8500元。故被告得主張本項扣款為8500元。 |
| | 1.廚房排水口之洩水坡度是否設置不當?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地面貼拋光石英磚無法做洩水坡度,新做法廚房多不做排水口。 | | 鑑定單位並未提出「廢除」排水口之修補方式及價金,被告無法接受此修繕方式及鑑核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難認屬於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廚房流理臺有無漏水?若有,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 | | | 經鑑定現場並無漏水,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1.客浴地面有無積水問題?若有,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 2.修補方式及費用? | | | 鑑定修繕方視為「地排修繕」,修補費用僅編列4000元,是否考慮到「浴室防水」的影響?無從得知,被告不接受此修繕方式及鑑核價金。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4000元。故被告得主張本項扣款為4000元。 |
| | | | | 鑑定於各項修繕費用中並未列出各項明細,被告無法接受此鑑定說明及鑑核價金。 | | 本項費用鑑定單位已列於上開修繕費用計算中,故被告請求本項再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 | | 符合合約平面圖配置,餐桌中心位置,此疑點為雙方溝通不良及裝修後生活動線調整所致,無法判定。 | | 1.地面朝上之插座明顯有進水可能,有嚴重安全疑慮乃「常識」,屬嚴重施作瑕疵。鑑定單位竟無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顯呈現同業相護之嫌。 2.再者,位於餐桌旁 之地插突出地面超 過10cm,被告及家 人皆曾踢到絆倒, 端熱湯到餐桌特別 危險,乃屬不當設 計。 3.被告不接受此修繕 方式及鑑核價金, 原告應回復原狀, 或全額支付由第三 方施作之費用。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難認屬於瑕疵,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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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反訴原告請求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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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鑑定報告業就該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列於修繕費用中一併計算,鑑定結論較被告單方提出之單據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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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經鑑定本項並無瑕疵(詳附表二項次四.4),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 隔間木結構補做木角材厚度至可鋪隔音棉(厚度+7cm)、填塞隔音岩棉2"、加強鋪進口隔音毯、面封6mm矽酸鈣板+12mm石膏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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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經鑑定本項並無瑕疵(詳附表二項次五.(二).1),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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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經鑑定本項並無瑕疵(詳附表二項次五.(二).2),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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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靠窗開放書架之固定層板崁10mm強化玻璃光導加工、透明矽利康固定 | | | | |
| | | 項次二.(一)、項次二.(三).1、項次二.(四).2、項次四.3 | | 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 | | 項次五.(一).13、項次二.(一)、項次二.(三).1、項次二.(四).2 | | 經鑑定本項並無瑕疵(詳附表二項次五.(一).13),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 | | | | 為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原施作瑕疵之修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4080元。鑑定報告業就該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列於修繕費用中一併計算,較被告單方提出之單據為可採。 |
| 玄關高櫃附門片層板燈槽新作,木牆板及天花修改,施工安裝含櫃五金 | | 項次四.1、項次五.(一).1、項次五.(二).6 | | 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完成鞋櫃總長270cm,高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所列「玄關鞋櫃」應施作數量240cm,故本項毋庸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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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經鑑定本項目視為新品,且無增減數量(詳附表2項次六.1、六.2),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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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項次二.(一)、項次二.(三).1、項次二.(四).2 | | 經鑑定本項非屬瑕疵(詳附表二項次十三.1),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 靠窗檯面電源插座面板移位1式、靠窗檯面電源插座面改無插座面板1式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400元。鑑定報告業就該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列於修繕費用中一併計算,較被告單方提出之單據為可採。 |
| | | | | 經鑑定本項並無瑕疵(詳附表二項次十三.12),故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
| | | | | 應屬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 新設燈具電源2+2迴、開關面板(2切)*2、插座面板*2、電源配線出口*10 | | | | 應屬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 | | 項次二.(一)、項次二.(三).1、項次二.(四).2 | | 應屬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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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3萬元。鑑定報告業就該瑕疵修繕所需費用列於修繕費用中一併計算,較被告單方提出之單據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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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屬被告新增施作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修補工作,且逾期提出防禦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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