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蔡沂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
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偉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國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