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曜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發包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復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將其中之「照明及號誌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第8期工程估驗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已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10,503元之支票予伊,但伊提示後,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另第9期工程估驗款及追加款810,669部分,伊已施做完畢,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支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雖尚未辦理驗收,但已於109年4月30日經當時高雄市長辦理通車典禮,可見已完工,且被告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跳票金額甚鉅,伊自得預為請求系爭工程第1-9期之保留款592,99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614,1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
    ,伊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外,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工程價金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未列入本合約附件內之項目或數量,則另須計價;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月按工程階段性付款表比例計價90%,是原告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即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施工,被告僅給付第1至7期之工程款,尚有第8、9期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共計2,021,172元(計算式:1,210,503元+810,669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期請領總表、系爭合約、第1至7期工程請領詳細表、第8期工程請領詳細表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9期工程請領詳細表、律師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29、17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第9期估驗計價之施作項目,其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2,021,1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第1-9期保留款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要旨參照)。工程實務約定保留款之目的,係為擔保於承攬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有應負擔費用時,定作人得以扣抵之方式就該費用先獲清償。原告既自陳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則無預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保留款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21,172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1,172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