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7號
原 告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就萬華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700,000元;被告
復於107年8月17日要求施作追加工程,兩造簽立追加同意書(下稱系爭追加同意書)約定追加工程款為476,190元,並就按日發生之費用項目於明細中約定每日單價金額,待原告施工完成後按工作日數一併計算請款。原告
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請領部分工程款756,000元,被告以票號為FR0000000號、到期日為109年7月20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惟到期後經原告提示遭跳票未獲兌現,被告亦未另為給付。嗣原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1,641,816元,經原告屢次請求未果,合計被告共積欠2,397,816元(計算式:工程款756,000元+保留款1,641,816元=2,397,816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僅表示原告之聲請與客觀事實尚有未符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同意書、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13至36頁),
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系爭支票756,000元因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可參(見司促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已全數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等情,並提出蓋有作廢章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1.乙方於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同時,應即開具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期,且面額為
承攬工程金額10%等值之保證本票及履約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並填具開票日期,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行義務之保證,乙方若無違約等情事,該保證票由乙方提出申請,甲方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或解除。」(見司促卷第15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70,000元確為系爭合約工程款之10%,且授權書內容記載「茲授權 貴公司對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簽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為
背書人,票據號碼:FS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之票據乙張,倘有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合約之條款時,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此致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予被告作為履行義務保證之用,被告既已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返還原告,原告亦已將其作廢,則依上開約定,
堪認原告確已履約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641,816元,亦為有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