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二、
聲請人雖以判決第11頁
所載工程尾款數額「338萬5,114元」、得請求金額「2373萬4,213元」為誤寫誤算
云云。然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
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