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蔡岸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兩造因「【汐止東勢段A】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所衍生之追加工程,除
非兩造間
嗣於追加報價單、簽收單等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自亦一併
適用於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追加提報項目、移交簽收單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