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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鴻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