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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瑋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可宏
原      告  立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浩宏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建字第8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