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共 同
翁松谷律師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頁),並於109年3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 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於10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確定等節,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
被告,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8年1月19日與伊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依合約書約定,寶德電化材公司應於伊開立統一發票及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與伊。
詎寶德電化材公司自108年4月24日起
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54萬2889元工程款尚未清償,經伊催討後,寶德電化材公司僅函覆略以剩餘未支付款項之可支付期程預計108年12月下旬至109年1月上旬間方可較為明確,然迄今寶德電化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萬2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
三、
經查,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成立
承攬關係,寶德電化材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1654萬2889元款項未償
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寶德電化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計價單/結算單、統一發票、訂購單、
存證信函及發票明細表、寶德電化材公司函文等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51頁),
惟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該裁定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之108年4至9月間,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4萬2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司促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