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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畊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穩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健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固另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條款的「工程委任契約書」一份,該份契約文書並未經兩造用印大小章簽署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自承前開契約書書面交付被告後,被告未簽署交回原告等語,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經有以文書條款合意本院管轄。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