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銘宏
被
上 訴人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相合,即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
兩造LINE對話紀錄,明顯看出被上訴
人承認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2萬2,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無非以就原審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