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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銘宏 被 上 訴人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明顯看出被上訴 人承認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2萬2,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就原審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