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進森
被
上 訴 人 建新廚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峯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裁
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
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櫥櫃
報酬新臺幣(下同)9 萬3,4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並未按現場丈量之正確尺寸施作,致該流理台之長度、深度
均不符合其要求,且有漏水等諸多瑕疵,經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同意將工程總價酌減為6 萬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
仍就原價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
系爭工程有無未依約定施作
之瑕疵、兩造是否有酌減工程總價之
合意等節重複爭執,屬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但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
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非以原審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
上訴,即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
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施工圖傳真文件等新事證,然其並未敘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規定
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
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