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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碧玉 被 上訴人 圓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 2條本文、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本文及第444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月8日送達予 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 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9、504 頁),是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109年1月30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月 28日,因當日及翌日均係休息日,故以109年1月30日代之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本院進狀提起上訴,有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上訴狀填寫之日期及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