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碧玉
被
上訴人 圓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前揭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
2條本文、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本文及第444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月8日送達予
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
委任書及送達證書
可憑(原審卷第49、504 頁),是
本件上
訴期間應於109年1月30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月
28日,
惟因當日及
翌日均係休息日,故以109年1月30日代之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本院進狀提起上訴,有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上訴狀填寫之日期及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