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聘請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潭美案新建工程進行石材美容修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以每一人工作天(點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
報酬,當月份總計25人次,合計6萬2500元。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全力配合現場工務主任曾亮國之施工標準施作,且依工務主任曾亮國要求,每一個破損處逐一拍照,分批回傳。
詎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未依約支付工程款6萬2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僅償還先前另積欠之保留款3萬6979元,尚未給付106年10月份期間之工程款6萬2500元,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萬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6萬2500元及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仔細核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提供法院之證據赫然發現同一日施工照片,被上訴人分3天請款,明顯冒領工程款;出工表與簽單並不相符,106年10月簽單模糊,106年9月則無任何簽單,均應由被上訴人說明等語。
經查,
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