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從富工程有限公司
戴一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
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積電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輕隔間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輕隔間工程」中之部分接縫批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每期計價時,均無理剋扣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及材料費用,故
兩造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合意終止上開
承攬契約關係,然上訴人
迄今尚欠工程保留款及相關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0,850元未償還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85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212,353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不否認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未給付,並願將該工程第1至6期計價之扣款部分如數歸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未清償者應僅為工程保留款122,253元,及各期扣款共90,100元,合計212,353元(未稅),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超過212,353元之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2,353 元本息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
嗣於108年1月31日
合意終止該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及相關扣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等情,並有系爭工程第1至6期計價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31至141頁),
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0,85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就工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工程第1至6期計價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系爭工程第1至6期分別有18,000元、40,000元、23,600元、19,369元、19,128元、2,156元之保留款(詳各期請款單之「本期保留」欄位),累計共計122,253元(詳第6期請款單之「累計保留」欄位),兩造就此文件登載內容亦均未爭執,
堪信上訴人確有122,253元之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1頁),主張工程保留款應有200,000元
云云,然細譯該段對話之前後語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將退場後,即稱:「好的,我找其他人接手你的工作並把你的剩餘尾款及工程款轉於他人」、「不過你要三思,你的剩餘金額應該有20萬」,可見上訴人僅在規勸被上訴人宜慎重考慮是否要終止
本件承攬契約,且其所述之200,000元亦
非確定數額,要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達200,000元,是其主張並不可取,故本件工程保留款數額自以前揭計價請款單登載之122,253元,始為正確。
㈡又就系爭工程各期計價之扣款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有將防火矽利康材料、堆高機、罰款等費用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其現同意負擔該等費用並願將扣款數額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扣款總額應為90,100元等語。
觀諸系爭工程第1至6期計價請款單「扣款」欄位
所載(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其中第1期並無扣款;第2期扣款23,600元(包含防火填縫膠4箱20,000元、卸批土料1小時800元、罰單2,800元);第3期扣款39,000元(包含防火填縫膠5箱25,000元、堆高機費用14,000元);第4期扣款12,500元(包含防火填縫膠2箱10,000元、堆高機費用2,500元);第5期扣款15,000元(即防火填縫膠3箱15,000元);第6期無扣款,以上總計90,100元,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者應係原審判決第7至8頁第10點所有數額加總(含保留款及扣款)之248,59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就系爭工程第2期計價部分,原審判決雖認本期保留款數額為58,000元,然該期保留款僅40,000元,已如前述;就系爭工程第3期計價部分,依本期請款單之扣款說明欄位所載(見原審卷第135頁),堆高機共使用17小時(包含10月16日6小時、11月3日11小時),上訴人以14小時計列,每小時以1,000元計算,扣款14,000元,加計防火填縫膠5箱25,000元之費用,本期共扣款39,000元(計算式:25,000元+14,000元=39,00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計算,亦顯然有誤。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248,597元,
洵屬無稽。
㈣基上各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22,253元及相關費用扣款90,100元,共計212,353元未償還,又上開金額為未稅價格,尚應再加計5%之
營業稅,故上訴人應給付222,971元(計算式:212,353元×1.05=222,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8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97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