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林珏伶
輔 助 人 林修喜
相 對 人 天下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 萬5500元,到
期日未載(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
本案有
異議,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