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月生
林益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故,請本院辦理
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
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頁)
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
合意管轄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