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司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龍財為
抗告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智偉於抗告人就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之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權消滅,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依
首揭規定程序當然停止,
惟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迄未聲明承受程序,
相對人亦不聲明承受程序,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周龍財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