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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司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龍財為抗告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智偉於抗告人就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之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權消滅,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程序當然停止,惟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相對人亦不聲明承受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周龍財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