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邵楚云
相 對 人 沈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44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
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與付款地未載,
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3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難謂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云云。
惟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