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李秋君
上列
聲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
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年7月3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抗告人同
意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2,100元、
資遣費88,
321元、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給付
119,321元,並於108年9月30日前,逕匯入相對人原領之薪
資帳戶。
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准予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於108年7月30日成立調解,然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15
日支付108年6月份薪資31,663元(含伙食費2,400元),因此
相對人不得再請求伙食費,且
資遣費係87,817元,並非88,
321元。
㈡另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
期間,並未主動提出特休申請,
是其對於特休未休部分請求現金給付,實令人難以理解,況
抗告人公司已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並非臨
時資遣相對人,相對人有足夠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直至
離職日始向抗告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並無請求依據;且抗
告人在調解期間無法在短時間內調閱相對人之相關資訊以利
核算賠償金額,
是故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調解委員忽視
此部分,實
難認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所為
之調解為公允,亦違反
誠信原則。
㈢故抗告人實應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12,100元、資遣費87,817
元(合計99,917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119,321元。因此原
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
之裁定。
㈣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
,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
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