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乃因此一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如何決定,亦與其專業能力、
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有關。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在法院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
非訟事件法
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所謂「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參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
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本院
合議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後,原審仍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為裁定前,雖曾以書面函詢抗告人持股情形,
惟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定期
開庭命
兩造或相對人之股東就選派檢查人一事,包括抗告人是否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與
期間、有無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檢查業務範圍及檢查人人選等節表示意見,即以抗告人不符
首揭規定之聲請要件,駁回其聲請;又本院通知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到庭,並就原審未依法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一事表示意見後,抗告人雖陳明應由本院直接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則以對其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為由,希望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審所為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