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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依諾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春良 相 對 人  詮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王 撫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33,516元,付款地在相 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8年11月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83,5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 ,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催討之證據,相對人空言曾向抗告人 為提示或催討,顯不足採,實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 之付款提示,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 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款人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 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