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宗城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葉思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9年4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萬5,3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有辦理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致公司營運下滑,造成繳款稍有遲延,實非惡意拖延還款,且抗告人已還款至109年5月30日之第48期,距全部清償僅剩1年時間,
爰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無論是否實在,
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
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葉思彣,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