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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一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 代 理 人 李欣嫻 相 對 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 月13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8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程序 與相對人當庭確認伊已陸續付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300多萬元,而伊另有支付總金額加總超過本票面額之金額 ,用於土地開發費用及利息支出,故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不 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2,000 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 (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核並無不符,原審依非訟程序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抗 告人業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債權已不 存在等情,核其內容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