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一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
代 理 人 李欣嫻
相 對 人 焦經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
月13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於108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程序
與相對人當庭確認伊已陸續付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300多萬元,而伊另有支付總金額加總超過本票面額之金額
,用於土地開發費用及利息支出,故相對人對伊之
債權已不
存在,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2,000 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
(見司票字卷第11頁),經核並無不符,原審依非訟程序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抗
告人業支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債權已不
存在等情,核其內容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