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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抗  告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相  對  人  禾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毓展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發票人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僅有月份,應屬無效而應予駁回聲請,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查,系爭本票已明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24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否確為抗告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填具,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固非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不併列另一共同發票人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毓展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