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柯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
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 年7 月3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
同意給付
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9,600元、預告工資11
,733元、
資遣費68,845元、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
2,400 元,合計給付127,508 元,並於108 年9 月30日前,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
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營運困難致無法及時整
合相關資訊,且認相對人及調解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建議應屬
正確,方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詎依
資遣費試算表所得出之數
據,相對人之資遣費應為68,356元,非68,845元,且抗告人
得扣除為相對人代扣繳之勞健保費用733 元及職工福利金16
0 元合計893 元,故相對人所為已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虞。又
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
期間,並未主動提出特休申請,且抗告
人業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公司營運不佳,非係臨時資遣相
對人,相對人應有足夠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故相對人未
為申請特休,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相對人至離職之日方向
抗告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就工資29,600元、預告工資11,7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2,400 元並無爭議。又資
遣費部分,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資遣全體員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10
8 年6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為30日之預告期,故資遣費
終止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即為68,845元
,而抗告人於給付時依稅法相關規定代扣繳733 元亦與相對
人主張並無不符。另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新聞稿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
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故抗告人即應給付全部
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五、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
摺內業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
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
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