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 年7 月3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9,600元、預告工資11 ,733元、資遣費68,845元、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 2,400 元,合計給付127,508 元,並於108 年9 月30日前,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營運困難致無法及時整 合相關資訊,且認相對人及調解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建議應屬 正確,方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詎依資遣費試算表所得出之數 據,相對人之資遣費應為68,356元,非68,845元,且抗告人 得扣除為相對人代扣繳之勞健保費用733 元及職工福利金16 0 元合計893 元,故相對人所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又 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期間,並未主動提出特休申請,且抗告 人業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公司營運不佳,非係臨時資遣相 對人,相對人應有足夠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故相對人未 為申請特休,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相對人至離職之日方向 抗告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就工資29,600元、預告工資11,7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2,400 元並無爭議。又資 遣費部分,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資遣全體員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10 8 年6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為30日之預告期,故資遣費 終止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即為68,845元 ,而抗告人於給付時依稅法相關規定代扣繳733 元亦與相對 人主張並無不符。另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新聞稿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 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故抗告人即應給付全部 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 摺內業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 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