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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 年7 月3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9,600元、預告工資11 ,733元、資遣費68,845元、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 2,400 元,合計給付127,508 元,並於108 年9 月30日前,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營運困難致無法及時整 合相關資訊,且認相對人及調解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建議應屬 正確,方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詎依資遣費試算表所得出之數 據,相對人之資遣費應為68,356元,非68,845元,且抗告人 得扣除為相對人代扣繳之勞健保費用733 元及職工福利金16 0 元合計893 元,故相對人所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又 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期間,並未主動提出特休申請,且抗告 人業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公司營運不佳,非係臨時資遣相 對人,相對人應有足夠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故相對人未 為申請特休,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相對人至離職之日方向 抗告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就工資29,600元、預告工資11,7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4,930元、伙食費2,400 元並無爭議。又資 遣費部分,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11日公告資遣全體員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10 8 年6 月12日至108 年7 月11日為30日之預告期,故資遣費 終止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即為68,845元 ,而抗告人於給付時依稅法相關規定代扣繳733 元亦與相對 人主張並無不符。另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新聞稿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 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故抗告人即應給付全部 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 摺內業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 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