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
合建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等,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是故,
本院依
上開約定就公示送達事件則亦應有
管轄權,
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屬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
前揭規
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
市○鎮區○○路○○○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原審卷第16頁)
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
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
送達,
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
抗告人據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