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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等,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故, 本院依上開約定就公示送達事件則亦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屬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前揭規 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 市○鎮區○○路○○○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 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 送達,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 抗告人據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