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倉
相 對 人 黎德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派徐瑞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
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財產情形
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經原審即
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乙節,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嗣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已於108 年12
月19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
聲請狀在
卷
可稽。相對人既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自未因
原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自無許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
,則其提起本件抗告,無抗告利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