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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相 對 人 黎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派徐瑞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經原審即 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乙節,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已於108 年12 月19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在 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自未因 原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自無許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 ,則其提起本件抗告,無抗告利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