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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楊馨媁
            楊翔仁
            楊佩錚
相  對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江美鳳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九年司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為抗告人江美鳳之承受程序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江美鳳於其就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之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抗字卷第六五頁),依首揭規定,於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以前,其程序當然停止;而江美鳳業於一0七年四月間與配偶離婚,江美鳳死亡時尚存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有長女楊馨媁、長子楊翔仁、次女楊佩錚三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抗字卷第六七至七三頁),又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並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抗字卷第七五頁),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未聲明承受程序,相對人亦不聲明承受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江美鳳之繼承人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