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張黎郁
相 對 人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7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78,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9年9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稱於109年9月24日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憑,即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理由過於牽強,抗告人另對於
本件事實經過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抗告人本欲提出理由詳為說明,
惟時間過於急迫,原裁定
猶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是否未獲清償」、「本件事實經過適法性之質疑」等主張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顯非屬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