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發
相 對 人 黃于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李
永發(下稱李永發,相對人對李永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二紙,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及李永發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資金周轉之需而於民國108年4月
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該100萬元
借款債務之
擔保,然相對人僅先後給付20萬元、30萬元,合
計僅交付5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尚積欠借款50萬元未付,經
抗告人多次催告
猶相應不理,抗告人已聲明系爭本票作廢無
效,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
相對人就李永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依本票形式外觀
之
難認李永發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等情,經
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
張
兩造間有借款糾紛,抗告人僅交付部分借款,尚餘借款50
萬元未交付
一節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
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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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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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 │ │未載(原記載│ │ │
│ │ │ │為108年6月31│ │ │
│001 │108年4月29日│400,000元 │日,經查無此│108年11月20日 │CH753682│
│ │ │ │日期,故視為│ │ │
│ │ │ │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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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2日 │600,000元 │108年6月30日│108年11月20日 │CH75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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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