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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彩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9月3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00,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3.7%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2,800,000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實際 所欠金額非1,600,885元,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 高,曾協議暫時僅繳息而不還本,並無相對人所言未繳息之 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司票卷第15、17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