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林彩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
辯事由。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4%計算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9月3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00,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3.7%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2,800,000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實際
所欠金額非1,600,885元,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過
高,曾協議暫時僅繳息而不還本,並無相對人所言未繳息之
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司票卷第15、17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
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