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雲貫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係請求民國106年2月至3月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
期間雙方並無繼續原契約之意思,自無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由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縱
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公司在高雄市,工作地點及支付費用地點均在高雄市,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就此部分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與
聲請人即被告前於104年12月23日簽定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維護費用3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有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3月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雖已屆期,但原告仍繼續為被告維護系統設備至106年3月止,
兩造間應有繼續系爭契約內容至106年3月間之合意存在,自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合意管轄約定適用
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依
前揭說明,管轄事實之認定係依原告主張為準,與訴之有無理由實體認定不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上情,以此為準,本院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自有管轄權,被告自實體層面否認,本為訴之有無理由判斷問題,與管轄決定無涉,況被告業已給付106年1月之費用,亦為雙方所不爭,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