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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53號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國際品牌代理商,屬水平競爭事業,被告明知伊為德商RIMOWA GmbH在台販售RIMOWA品牌商品之獨家零售銷售商,竟與RIMOWA GmbH合謀,對外宣稱被告為「新RIMOWA GmbH代理商」,促使RIMOWA GmbH斷絕供貨予伊,且藉由媒體散播不實訊息欺瞞消費者,謊稱代理權已易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RIMOWA GmbH共同侵害伊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之權利。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該項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核心,屬訴訟之主要部分,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前述主要請求不宜割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