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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添財即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業經第11屆董 事會會議通過變更,並報經教育部以民國109年2月26日臺教 社㈢字第1090028467號函予以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109年2月26 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28467號函、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 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為證,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 、第15條、第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組織、重要管 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108 年12 月9 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