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添財即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業經第11屆董
事會會議通過變更,並報經教育部以民國109年2月26日臺教
社㈢字第1090028467號函
予以核准在案,
爰請求裁定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教育部109年2月26
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28467號函、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
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為證,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
、第15條、第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組織、重要管
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財團法人金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108 年12
月9 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