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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美金1,411.2元部分,依其起訴時即109年8月12日美金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9.79計,折算新臺幣為4萬2,040元(計算式:美金1,411.2元×29.79=新臺幣4萬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另請求新臺幣49萬9,415元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萬1,455元(計算式:新臺幣為4萬2,040元+新臺幣49萬9,415元=新臺幣54萬1,45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