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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海商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英志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載答辯聲明第一項:「被告願給付原告實際損害金額3分之1,餘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答辯事實及理由又主張「本件之損害主要是UFC公司違約所致」、「被告仍同意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請鈞院試行和解以免訟累」等情,則答辯狀聲明第1項究有無對本件訴訟標的為一部認諾,或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抑或,僅係表達和解方案之意?請完整敘明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