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魏欣怡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布萊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
被告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安德生(下稱安德生,與飛力高公司合稱被告),
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安德生雖曾向本院聲報就任飛力高公司之清算人(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24號、110年度司司字第597號),並提出飛力高公司110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證明其經全體股東選任為飛力高公司之清算人,
惟細閱該股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僅有安德生出席,另名股東布萊德則未出席,足認安德生並未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飛力高公司之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飛力高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24號
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597號裁定、飛力高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第475至476頁、卷二第327至335頁),是飛力高
公司清算人仍應為全體股東即安德生、布萊德,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二人為飛力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依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飛力高公司之清算人雖為安德生、布萊德等2人,然其等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飛力高公司以安德生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飛力高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自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其至安德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飛力高公司所經營之「FLIP OUT-TAIPEI彈翻床」(下稱
系爭場所)使用彈跳床設施受有損害為由,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2,138元本息,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並減縮起訴聲明及利息起算時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第561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第231頁、第277頁、第321至322頁,
本件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6、232、322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飛力高公司於系爭場所經營使用彈跳床設施進行彈跳活動之事業,安德生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均明知於該場所進行彈跳活動時,消費者須穿著合格之止滑襪,始具備營業場所及活動之安全性,惟被告除未於系爭場所揭示之,亦未於消費者入場前告知,更無仔細檢查消費者之穿著,且未注意系爭場所之彈跳床有多處彈簧外露之情形,
難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伊於107年1月14日上午在系爭場所使用彈跳床設施為彈跳活動時,因未穿著止滑襪而打滑,跌落彈跳床,左膝產生撕裂感及強烈劇痛(下稱系爭事故),嗣於107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求診,經骨科醫師檢查,於107年1月19日確認伊為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失、勞動及運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飛力高公司自應負消保法、
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二所示),而安德生為飛力高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責。
爰依附表一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所進行彈跳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卻未立即向現場人員反映,且未及時就醫,
難認其
所稱系爭傷害係在系爭場所消費時所造成。又系爭傷害純屬激烈跳耀中之運動傷害,與系爭場所設施、有無穿著止滑襪等管理事項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本件係屬
契約行為,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
適用,原告亦無舉證安德生對飛力高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何
法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安德生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縱飛力高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除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立即就醫,甚不顧不適持續步行,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亦逾越合理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友人於107年1月14日上午至飛力高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場所消費,其未穿著止滑襪即進入該場所使用彈跳床進行彈跳活動而受有系爭傷害,飛力高公司應負如附表一所示之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安德生公司應負負責人之連帶責任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與友人於上開時地消費,且未穿著止滑襪即進入該場所使用彈跳床進行彈跳活動之事實,惟否認應就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或
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飛力高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消費,該公司所屬員工未告知應穿著合格之止滑襪始能進行彈跳床活動,亦未於該場所明顯處公告或揭示應穿著合格之止滑襪,亦未要求或檢查其有無穿著止滑襪,即任其入場活動,且未檢視彈跳床有彈簧外露之危險,以致其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規定,連帶賠償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等情。查:
1.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固
堪認原告自107年1月14日上午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彈跳床活動之
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陸續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其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病狀。然關於107年1月14日上午在系爭場所進行彈跳床活動之情形,證人即隨行之友人施姵宇證述:「原告在跳到一半時有表示她腳不舒服要休息,我們繼續跳,原告在旁邊看我們玩,當時沒有覺得很嚴重於是沒有告訴服務人員。結束離場時,原告可以行走但走得比較慢,我們覺得她可能只有扭傷,因此沒有跟服務人員說原告腳不舒服。」、「我們是在同一區玩跳跳床,不確定有無在同一張跳跳床上跳躍。遊玩過程中我沒看到原告跌倒,也沒有聽到原告說她在跳躍中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4至145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月14日當日於系爭場所遊玩時雖未穿著止滑襪,並有表示其腳不舒服,但就其主張其腳不舒服,是未穿著止滑襪而打滑,因此跌落彈跳床等節,則無人實際見聞。則原告雖有未穿著止滑襪即進行彈跳活動,嗣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仍難
遽認係未穿著止滑襪使用系爭場所彈跳床進行彈跳活動滑落所致。
2.又證人施姵宇證述:「…原告提議要去玩跳跳床…要去該場地前原告有發連結給我,我有點開來看,看到跳跳床的樣子,現場有分區,分區裡也有不同的跳跳床可以跳躍」、「先到櫃台給門票,櫃台人員有稍微說明彈跳床的注意事項及如何使用,也不記得有沒有提到一定要穿止滑襪才能入場,但當天我們是穿自己的襪子入場。現場有很多標示記載注意事項及介紹跳跳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原告在前往系爭場所前即知悉現場彈跳床之狀況及彈跳活動之進行方式,於系爭場所人員告知注意事項後,衡情應更認知該活動有一定之運動風險,亦即活動時如未注意彈跳之力道、速度、體力,將導致跌倒、滑落、受傷等情況之發生。是原告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縱為從事彈跳活動所致,亦非無係原告疏於注意所致之可能。況且,證人施姵宇證實其與另二名一同進場友人亦未穿著止滑襪進行彈跳床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施姵宇及其他同行友人卻未如原告般於使用彈跳床後感到腳不舒服,甚至受有與原告相同之系爭傷害,且系爭場所乃於107年2月後始要求所有消費者均須穿著止滑襪方可使用彈跳床(見本院卷一第353頁107年11月2日之錄音譯文),此前亦應已有相當之消費者未穿著止滑襪而使用彈跳床,然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與本件因未穿著止滑襪而受有傷害之類似案件之相關證明,
是以縱認原告確係於107年1月14日使用系爭場所之彈跳床後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系爭傷害之發生係未穿著止滑襪所造成。
3.雖原告另提出其與飛力高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止滑襪照片、其他業者之安全宣導影片截圖、飛力高公司之彈跳床照片、施姵宇於107年11月2日於系爭場所簽立之同意書、飛力高公司入場須知影片截圖、施姵宇與飛力高公司人員107年11月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訴外人即忍者工廠教練吳昆霖拍攝之教學影片截圖、系爭場所照片、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查核結果報告、新聞報導、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351至354頁、卷二第207至225-1頁、第311至318頁),但細閱其內容,僅
足證明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使用時,
未被要求穿著止滑襪、未經檢查已否穿著止滑襪即進行彈跳活動、未明顯標示要穿著止滑襪,及飛力高公司於107年2月間始為如此要求,
暨其他彈跳業者如此要求,消保會
嗣後檢查發現有鋼樑斷裂及彈簧脫落情形、曾有彈跳活動安全性之新聞報導等情,至於依一般之經驗判斷,通常將會因此發生與系爭傷害相同結果之可能,則仍無法證明,自乏相當因果關係。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則原告於進行彈跳活動後,縱因有證人施姵宇所證之腳不舒服情形而
嗣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與飛力高公司之人員未要求、未檢查、未於明顯處標示應穿著止滑襪,及彈跳床彈簧外露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主張飛力高公司應負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安德生應負負責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166萬0,307元,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0,307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然被告並
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為該鑑定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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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0,30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飛力高公司部分,擇一請求被告負消費者保護責任、侵權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⑴消費者保護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⑵侵權行為,擇一: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⑶不完全給付責任,擇一: 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 ②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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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項目與金額(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