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宣云
代 理 人 劉作時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甘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
下同)1,486,634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合於
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之聲請人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為1,
486,634元(調解卷第44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間)
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間,所得共計356,955元,相當每月收入14,873元,另有按
摩及銷售保健食品收入,每月20,000元,並有聲請人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10、11
頁)、本院職權調查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11日兩岸幸福薪字第108001號函及所得證明單、日商億田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8年12月24日北院忠民中消108年
度消債補字第267號書函、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9、25、63、75、95、99至113頁
、調解卷第31、32、33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2.補助: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4,913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補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1800號
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195233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12月12
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034054號函
可考(本院卷第85、59、
8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21日餘額為11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5月22日餘額為93元(調解卷第32、35頁)。
(2)聲請人名下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90元,分
別於106、107年領有股票股利1,535元、551元、永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6、107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7、25、29頁
)。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3至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25至4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支出
,租金支出542,000元、膳食費180,000元、醫藥補給品100,
800元、機車修理2,500元、手機費加市話費29,760元、代費
小孩稅金5,893元、看病掛號費2,750元、買鞋子衣服費6,00
0元、書本學習及文具影印費4,500元、買冰箱13,500元、熱
水瓦斯水電費7,500元、裝冷氣移機費8,000元,共計903,20
3元(計算式:542,000+180,000+100,800+2,500+29,760+5,8
93+2,750+6,000+4,500+13,500+7,500+8, 000=903,203)。
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卷第3
、8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
、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人106年5
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2,584元(計算
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16天/365天)+16,157
×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49天/36
5天)=46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
必要生活費支出,爰就逾462,584元部分,
予以剔除。
5.
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支出(調解卷第7頁)。
6.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34,873元(計算式:14,8
+20,000=34,873),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扣除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一點二
倍即20,406元,每月餘額為14,467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為1,486,634元,且如
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4,467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
須逾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86,634÷14,467
=102.8個月即8.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清償,聲請
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
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